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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技巧

南京讨债公司讲述债权人以债务人与案外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请求案外人偿付债务人债务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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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与案外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请求案外人以其财产直接偿付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不予支持。即使人格严重混同成立,案外人的财产也当属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案情简介

A公司系1981年3月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甲公司,自1998年起由赵某担任法人代表和经理。

乙公司的前身也是由甲公司于1999年3月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也由赵某担任法人代表和经理。2004年,乙公司改制为由赵某等49名自然人控制的民营企业。

2008年,赵某因挪用资金等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刑事判决书中载明,A公司与乙公司实际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赵某挪用A公司的128万的资金发还A公司。

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累计向银行贷款3200万元,但未能如期进行清偿。

A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向中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中院于2009年11月7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后,银行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3200万元,A公司管理人于2010年3月10日予以确认。

2010年1月5日,银行以乙公司与A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为由,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对3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提审,最终裁定驳回银行要求乙公司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银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其债务人A公司破产申请后,以本案原审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以其财产直接偿付A公司所欠其320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如银行关于乙公司与A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乙公司的财产当属A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在认定乙公司与A公司人格严重混同后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后,尚有剩余时可以按比例清偿银行及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的相关债权,但是,由于人格严重混同追收回来的破产财产与银行之间仅为间接的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银行在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无权要求以A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并无不当,银行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如认为乙公司与A公司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可以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不予追收的,银行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银行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银行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解析

1.对债权人来讲,当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其股东或关联公司与债务人构成严重的人格混同时,可以做到如下三点:

第一,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与债务人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案外人(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如债务人与案外人确实构成人格严重混同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对人格严重混同的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追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债务人也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追收,但因此追回的财产性质上仍为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债务人个别债权的优先清偿。如因管理人不依法履行追收职责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债务人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来讲,当债权人直接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时,若在起诉阶段,其可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若在执行阶段,其可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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