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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讨债公司讲述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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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某基金公司诉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078-002


【关键词】民事、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保全、资不抵债、不当担保


【基本案情】

某某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

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第三人周某某从甲公司、乙公司等处共受让八笔债权,某某公司为其中一笔债务的保证人,并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18日为剩下的七笔债权出具担保函,为这八笔债权本息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22357.5124万元以及美元90万元。且上述担保均为无偿担保。

2012年7月25日,周某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9月13日,法院作出(2012)宁商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受理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在该次会议上,基金公司对周某某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某的债权系其与某某公司串通,并预约在2013年3月7日查阅债权资料。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代表汪某、滕某某开始查阅债权资料。2013年8月19日,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债权审核结果,载明基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954607.91元,债权核定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2013年9月16日,基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核定异议书》,对管理人核定的周某某的债权提出异议。

2014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基金公司诉称,债务人某某公司为了逃避向原告等债权人履行义务,为关系人周某某等第三人以低价或无对价收购获得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方式,无偿转移财产给关系人,掏空资产,致使原有债权人不能获得或完全获得清偿,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某某公司通过周某某等人之手,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得巨额债权,再对债权积极配合担保,试图以债权人的身份分配财产。其行为系以破产方式,规避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某公司于2011年间对外八次恶意担保行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8)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三、驳回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只要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资产在2011年3月28日已不足12亿元,负债超过17亿元,当时的负债已经超过了资产。所以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第三, 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并非善意。一方面,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负债超过17亿元,而其资产不足12亿元,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某公司仍提供涉案担保,某某公司对这些债务并不负有义务,且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均是不良债权。故认定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债务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乙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是乙公司、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说明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乙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某某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某某公司为乙公司、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某某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中某某公司的重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证明。二是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乙公司、周某某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某某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某某的主张,乙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乙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某某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并且,周某某也没有提交乙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四是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乙 公司向广东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向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某某提交的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某某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周某某关于其从乙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某某一审陈述称,乙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乙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周某某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丙公司。根据周某某的陈述,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某某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后,乙公司又转让给了周某某,而周某某没有向乙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丙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5050万元,乙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

综合考虑乙公司、周某某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1份担保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均应当知道该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基金公司请求撤销的范围应不超过其债权数额。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经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定,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4月18日提供保证担保的7笔债权总额达人民币280171375.51元,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不应予以全部撤销。而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提供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8140794.64元,与基金公司债权金额极为接近,且该6份担保函均为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应予整体撤销。据此,某某公司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应不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第54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以及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案件来源】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1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16日)
来源:最高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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